(2015)麻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成佳英诉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佳英,龙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成佳英,男,汉族,1968年生,住XX。被告龙军,男,1984年生,住XX。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成佳英诉与被告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礼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赊购彩钢瓦材料,经2013年3月19日进行结算,尚欠原告72000元材料款,被告写下书面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偿付了部分欠款,现尚欠62000元未偿付,之后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3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2000元。被告龙某未到庭和进行答辩,举证期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军在原告成佳英处赊购彩钢瓦,2013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7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10000元材料款,尚欠62000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欠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龙军向原告成佳英购买彩钢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经结算,被告所欠原告材料款72000元,并出具欠条。事后,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货款,未履行完毕其全部支付义务,应继续支付尚欠货款62000元,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龙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佳英支付货款62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礼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新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