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诉前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隋精精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前诉前保字第13号申请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宇,男。被申请人隋精精,女。申请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隋精精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隋精精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7255号长春上海城C11【幢】129号房,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50602385**号,建筑面积186.27平方米商企予以扣押,申请扣押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已向本院出具保函,并作出如因申请保全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则同意赔偿的承诺。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隋精精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7255号长春上海城C11【幢】129号房,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50602385**号,建筑面积186.27平方米商企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扣押期间该房屋由被申请人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卖上述房屋,须经法院许可,并将所得价款提存至法院。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永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张晓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前诉前保字第13号长春市房产档案馆:申请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隋精精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现因申请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对被申请人隋精精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7255号长春上海城C11【幢】129号房,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50602385**号,建筑面积186.27平方米商企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扣押期间不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附:(2015)前诉前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前郭县人民法院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