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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0月3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文勇,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赵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贵CB9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仁怀市茅台镇行驶到仁怀市鲁班镇生界村胜利组水口路段时,在掉头行驶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兰某相接触,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五万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的家属补偿了被害人家属五万元,被害人家属谅解了被告人。杨某所驾驶的贵CB91**号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保险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原物凭证、安埋协议、收条、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加之被害人家属谅解了被告人。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明 远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铁鑫(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