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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高伟、张步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伟,张步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157号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刘全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广场街18-64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永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114201210392446。被告:高伟,女,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陆峰,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199910481668。被告:张步良,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伟、张步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张永海、被告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峰、被告张步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依法承包了亳州市谯城区2112年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田间桥涵工程、机耕路工程。原告和被告高伟签订了《项目工程质量管理目标责任书》、《保证农民工工资、材料无拖欠责任书》以及《项目工程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项目工程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第十条约定“乙方(高伟)认真执行《劳动法》,为施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管理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三金。工程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全部由乙方承担,并及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在被告高伟管理该工程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工程的桥面粉刷工作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建设条件的被告张步良个人。由于二被告管理不善,2013年9月3日12时45分,被告张步良雇佣的人员卢维明去上班途中,驾驶三轮摩托车,因中午饮酒且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卢维明受伤,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亳民一终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步良赔偿卢维明损失216507.41元,原告对被告张步良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二被告分文未支付给伤者卢维明任何费用,而是由原告支付给了卢维明赔偿款216507.41元。从该案来看,被告高伟擅自将工程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张步良个人,被告张步良在工地上又没有建立食堂,致使工人卢维明外出吃饭时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明显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等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原告与被告高伟签订的工程安全责任事故管理的内部规定,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二被告赔偿给卢维明的损失216507.41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4、被告高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被告高伟的基本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1、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终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执字第00337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执字第00337号报告财产令复印件一份;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4)亳民一终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步良赔偿卢维明损失216507.41元,原告公司对被告张步良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二被告分文未支付给伤者卢维明任何费用,而是由原告公司支付给卢维明赔偿款216507.41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项目工程质量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3、保证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无拖欠责任书复印件一份;4、项目工程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5、电汇凭证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伟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管理人,擅自将工程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张步良个人,被告张步良在工地上又没有建立食堂,致使工人卢维明外出吃饭时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显然具有重大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原告与被告高伟签订的工程安全责任事故管理的内部约定,原告在已全额向被告高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又代二被告赔偿给卢维明的损失,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也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高伟辩称:1、就本案的法律关系而言,如果原告主张的是追偿权的话,应当在其确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之后,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主债务人张步良请求主张,高伟不是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和赔偿义务人;2、原告既使确实已经向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受害人卢维明承担了赔偿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的依据可以向高伟请求偿还,不论该赔偿责任形成的损失有多大,是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是工程的中标承包人,无论从《招投标法》还是《建筑法》,原告都不能将承接的建设施工工程转包或者变相转包给明显没有资质的自然人高伟、张步良。原告无论是一次性转包渔利还是收取约定比例的管理费用,都是该政府发包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也是施工安全的责任主体,这是建筑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的法定责任,更是合同的根本义务。原告将建设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无效,原告为了逃避责任和风险,单方面制作和提供的格式文件-《安全生产、质量管理责任书》同样是无效的约定,其据以诉讼的“第十条”违背了法律规定,没有法律约束力。高伟在该项工程呕心沥血却亏损80多万元,原告仍然扣取高伟15万元的管理费用,如果高伟确实应当对卢维明的受伤承担部分责任,该15万元管理费用用于支付因管理不善形成的赔偿款绝对合理。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终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原告应当认真的应诉与抗辩,不应当懈怠诉权的使用,该判决依据的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认定受害人是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伤害,事实上受害人在完成劳务的路途中形成的伤害不属于安全生产的范畴,加重了发包人的法律责任,显失公平,原告作为案件利害关系人,没有提起异议或者申诉,其懈怠行使诉权造成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伟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步良辩称:张步良是给公司工作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步良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高伟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正好证明高伟不是案件当事人,不负责连带赔偿义务,主债务人应当是张步良,原告依据判决行使追偿权,只能向主债务人张步良行使;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项关联性有异议,正好证明原告是本案诉争的正宗承包人,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有义务对该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承担全部责任;对第2、3、4项有异议,责任书违反了建筑法和招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变相的工程转包和分包行为,应当属无效合同或无效法律行为;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向高伟行使追偿权。被告张步良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张步良不清楚,与其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7日,原告承包了亳州市谯城区2112年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田间桥涵工程、机耕路工程。原告和被告高伟签订了《项目工程质量管理目标责任书》、《保证农民工工资、材料无拖欠责任书》以及《项目工程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在被告高伟管理该工程期间,被告高伟将该工程的桥面粉刷工作包给了被告张步良个人。2013年9月3日12时45分,被告张步良雇佣的人员卢维明去上班途中,驾驶三轮摩托车,因中午饮酒且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卢维明受伤。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亳民一终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步良赔偿卢维明损失216507.41元,原告对被告张步良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给了卢维明赔偿款216507.41元。现原告依法行驶追偿权,被告不同意支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被告张步良赔偿卢维明损失216507.41元,原告对被告张步良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就其已向卢维明支付的赔偿款216507.41元,要求被告张步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相应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步良在承包该工程时没有相应资质,在承包工程后具体组织人员施工,故对卢维明损失连带赔偿责任数额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原告明知张步良在承包该工程时没有相应资质,仍将该工程予以发包,故对卢维明损失连带赔偿责任数额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本院确认,原告已向卢维明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216507.41元,该赔偿款应由张步良承担70%,原告承担30%。原告主张的是追偿权,应当在其确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之后,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主债务人张步良请求主张,原告向被告高伟主张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向被高伟主张追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步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赔偿卢维明损失151555.19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高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8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合计6148元,由被告张步良负担3183元,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从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