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国荣与郭银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荣,郭银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308号原告:张国荣,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20日,奇台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齐生荣,系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银会,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17日,文盲,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原告张国荣与被告郭银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国荣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生荣、被告郭银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荣诉称:被告原系奇台县岌岌湖焦化厂包工头,2013年6月18日至7月14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岌岌湖焦化厂做防风墙工程上的活,当时约定每天工资为200元,原告干了16天半,合计工资为3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欠条,证实欠工资的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借口推拖,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拖欠做防风墙工程人工工资3300元。二、被告为原告承担因索款而造成的误工费(10次X150元)1500元。三、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银会辩称:被告自己也只是在岌岌湖焦化厂防风墙工程上打工的,被告不是包工头,包工头是郭建磊,是桥子村的人,被告是包工头聘请去监工的;原告不是被告找去干活的,被告只是之前介绍原告去六中干过活,现在这个活是原告自己和包工头郭建磊商量的,工资也是他们自己协商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只是工资证明条,是为了让原告向包工头郭建磊要工资才出具的。被告自己还有工资没有要上,被告不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原告张国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一组证据:证明(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3300元劳务工资的事实,因为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无果,被告才出具的证明条,证实了原告在防风墙工程上干活的天数,工资数额。被告对证明条上的本人签名无异议,条子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不识字,当时原告说写证明条子是为了向包工头要工资,被告才在证明条上签的字,原告起诉后被告找人念了证明条后才知道后面有“欠条”二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张国荣申请证人张宗江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被告在2014年6月份一起看过工地,与原告不认识,是原告找被告算账的时候证人听他们说了一些;原、被告在奇台县岌岌湖焦化厂干活,活是被告承包的,被告把原告叫去干活的;因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劳务费,所以原告来找被告算账要钱,当时被告因为不会写字就找证人代笔写了证明条,原告找被告要过好几次钱,证明条上的“欠条”二字也是当时就写上去的,是按照被告要求写的。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说的都是假的,不属实,被告与证人不是一起看工地的,证人只是工地上卖水的。被告郭银会申请证人王树斌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与被告之前就认识,原告是证人在干活的时候认识的;岌岌湖焦化厂的活是被告的兄弟承包的,叫什么名字不清楚,大家都喊郭老三。被告在工地上是干电焊的,还给其他工人计算工天,郭老三是来回跑着买材料的;郭老三不在的时候工地上由被告负责。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工人工资是郭老三开的,是由郭老三交给被告,被告发到大家手里的。郭老三给被告2000元,被告再给证人发的2000元;还有1500元是证人和另外一个人一起去郭老三家里要的,郭老三给的1500元钱是三个人的钱,包括证人和被告的,还有另外一个人的。证人干了二十四天半,每天工资当时说的是230元,后来郭老三说工资定的太高,按照220元计算。被告不是老板,郭老三是老板。证人是被告找去干活的,被告说是他兄弟郭老三包的活。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和证人都是同乡同村的,交往密切,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明显造假,防风墙的活是被告1500元每档承包的,但是证人对这个问题回答含糊不清;证人说钱是被告发到手里的及时被告找证人干活这两点原告认可。被告认为证人说工钱是通过自己发到手的不属实,其他的都属实。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至7月,原告被被告找去到奇台县岌岌湖焦化厂做防风墙的工程活,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200元,原告干了16天半,工资一直未支付。后原告找被告算账,双方计算了原告干活的天数为16天半,每天工资200元,合计工资3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证明条(证明后注有欠条二字),被告在证明条上签字。被告在工地上计算工人干活的天数,并且向工人发放工资。原告工资至今未付。现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有其出具的证明(欠条)为证,故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自己不是工地上的老板,活不是自己承包的,且证明条上的“欠条”二字是后来加上去的,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然否认自己是该工地工程的承包人,但是根据证据及证人证言反映,其在工地的工作属于管理人员,被告给干活的工人计算工天,且工人是从被告手里领取的劳务费,在原告的工资被拖欠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工资33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支付300元,故应当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索款产生的误工费1500元,因未出具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银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国荣支付劳务工资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荣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银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磊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