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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瑞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芮和生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瑞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芮和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92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瑞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135。法定代表人孙华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成喜,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芮和生,男,汉族,1964年7月16日生。南京瑞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芮和生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9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芮和生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瑞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98760元,因被执行人芮和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芮和生的财产进行了司法查询,发现郑骏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0011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968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沈向红执行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