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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潘文华、许传珍与何永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文华,许传珍,何永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文华,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全椒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传珍,女,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潘文华妻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祥,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孙峻,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文华、许传珍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全民一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文华、许传珍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文华、许传珍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文华、许传珍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潘文华、许传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忠良代理审判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芝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