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叶琳勇、陈方忠等与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琳勇,陈方忠,周道明,杨先海,谢海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宏。委托代理人:陈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琳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方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道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先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海军。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彬。上诉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标力集团系台州银行中央商务区大楼项目的中标人,并由林星法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叶琳勇、陈方忠、周道明、杨先海、谢海军合伙承包台州银行中央商务区大楼项目的桩基工程,因原告叶琳勇具有一级建造师资格证,故由其于2011年7月17日与被告的第二工程处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70%,桩基施工完毕桩基退场一个月内支付10%,中间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10%,余款工程结算审核后三个月内付清。该桩基工程经五原告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完成桩基工程的预结算。2013年10月9日,被告的第二工程处出具《台州银行桩基工程付款计划》,对中间验收后应支付的10%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进行规划。2013年10月21日,五原告向被告邮寄告知函,表示无法接受该付款计划,要求被告在2013年11月10日前支付中间验收后应支付的10%工程款。2013年11月12日,原告叶琳勇、陈方忠与台州银行中央商务区大楼项目部负责人林星法签订《台州银行中央商务区大楼桩基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支付至工程造价90%工程款时,台州银行中央商务区大楼项目部应付原告方2670000元;桩基工程款结算时,台州银行中央商务区大楼项目部应付原告方2670000元,于2014年4月底支付1000000元,2014年6月底付1670000元,逾期不付款的从2013年11月12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违约方承担一切诉讼费(包括律师代理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五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21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4年6月22��,台州银行中央商务区大楼发生地下室起拱现象,地下室在暴雨过后出现上浮。五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五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均未提供五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而且原告叶琳勇的一级建造师证书载明的聘用企业为方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五原告的主张不符,故该承包协议并非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五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有工程分包的资质,故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本案所涉桩基工程已建设完毕并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已经对桩基工程进行结算并通过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虽然整体项目工程可能因地下室出现问题而无法验收,但地下室工程并非五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五原告施工的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170000元的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达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故双方签订的相应补充协议也无效,五原告基于无效协议要求原告支付违约的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琳勇、陈方忠、周道明、杨先海、谢海军工程款217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琳勇、陈方忠、周道明、杨先海、谢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叶琳勇、陈方忠、周道明、杨先海、谢海军负担4540元,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40元。宣判后,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整体项目工程可能因地下室出现问题而无法验收,但地下室工程并非五位被上诉人承包施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五位被上诉人施工的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支持五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217万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且地下室存在上浮的质量问题,如果要支付工程款必须等到工程验收以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叶琳勇、陈方忠、周道明、杨先海、谢海军答辩称:上诉人和叶琳勇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协议书因叶琳勇不具备分包资质,故该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五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地下车库存在部分上浮的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余款,但该部分工程并非五被上诉人负责施工,故上诉人该点理由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五被上诉人承包的台州银行中央商务区大楼项目的桩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过了桩基分部工程验收合格。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对该桩基工程的价款也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工程款的付款协议,故上诉人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结算金额向五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上诉人以整体项目工程尚未验收,地下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0元,由上诉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