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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詹东峰与被上诉人吴惜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东锋,吴惜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东锋,男,汉族,1987年10月15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唐伟杰,广东苏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惜莲,女,汉族,1959年10月8日出生,现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许杰华、陈晓涛,均系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詹东峰因与被上诉人吴惜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3)揭榕法交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吴惜莲驾驶电动车沿天福路自西往东(市区北门往天福路口)方向行驶,当行至天福路关爷宫路段时被后方同向詹东锋驾驶的车辆(无号牌助力车)碰撞车尾,造成吴惜莲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没有在现场及时报警,自行撤离现场。吴惜莲于2013年5月17日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处理。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经调查取证,双方就交通事故发生叙述不一,且该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对吴惜莲所报案件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后,吴惜莲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同日转至揭阳市东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4日出院,其伤情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后交叉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不完全断裂;内侧半月板撕裂);2.右手软组织挫伤;3.牙齿挫伤。出院医嘱:转汕头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右膝关节手术治疗。2013年4月14日吴惜莲被送往汕头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30日出院,其伤情诊断为:右膝外伤:前交叉韧带、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内侧半月板撕裂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1个月,3个月,半年,1年);2.补钙治疗3个月,右下肢支具固定3个月后拆除;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随时复查。吴惜莲共住院20天。另查明:1.吴惜莲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揭阳市榕城区东山东升沟口村沟八围中四巷62号在揭阳市区规划范围内;2.诉讼过程中,吴惜莲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护理依赖程度、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10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惜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需康复治疗费共人民币(下同)3600元。建议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58天配护理人员1名。在必须伙食补助下还需增加营养费共1200元。3、詹东锋已为吴惜莲支付13021.1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虽未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吴惜莲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詹东锋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詹东锋负责赔偿50%。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吴惜莲的请求,对其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92560.98元,有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1200元的收费收据1单、揭阳市东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2599.97元的收费收据1单、汕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金额为88761.01元的收费收据1单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吴惜莲住院20天,按每天100元计,即100元×20天=2000元。3.营养费600元,根据吴惜莲的治疗情况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600元。4.康复费1800元,根据吴惜莲的治疗情况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5.护理费12624.27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住院20天2人、之后58天1人护理计,因吴惜莲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计,故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20天×2人+58天×1人)=12624.27元。6.误工费9824.05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处理意见,误工时间按住院20天加出院后三个月共110天计,吴惜莲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即:32598.7元/年÷365天×110天=9824.05元。7.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吴惜莲的户口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东山东升沟口村沟八围中四巷62号在揭阳市区规划范围内,应认定吴惜莲的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吴惜莲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20年,即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有矫形肢具发票为证,予以采信9.交通费1000元,吴惜莲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其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10.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予以采信。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吴惜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9256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康复费1800元,护理费12624.27元,误工费9824.05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95006.7元。由詹东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75006.7元由詹东锋承担50%为37503.35元,抵除詹东锋已支付的13021.11元,詹东锋应赔偿吴惜莲144482.24元。吴惜莲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3)揭榕法交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一、詹东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惜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44482.24元。二、驳回吴惜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28元,由吴惜莲负担889元,詹东锋负担1639元。詹东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吴惜莲的起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1.本案原告是吴惜莲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吴惜”;詹东峰自始至终都否认吴惜莲受伤是其造成,吴惜莲在原审中提供了三位证人的证言,该三位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键的是这三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吴惜莲的受伤是詹东峰造成的。2.原审判决查明吴惜莲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揭阳市榕城区东山东升沟口村沟八围中四巷62号在揭阳市区规划范围内。虽然是揭阳市政府将吴惜莲其所在的村纳入规划范围内,但至今为止,吴惜莲还系农业户口,所以原审判决这样认定还是改变不了吴惜莲系农业户口的性质。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当是错误的。如果是原审法院所查明的詹东峰驾驶的车辆碰撞吴惜莲的车尾,造成吴惜莲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那么原审法院认定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当是自相矛盾的。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也是错误的。本案中吴惜莲已年满50周岁以上,根据现行的法律和政策已是退休领取养老保险的年龄,不能认定其误工费。吴惜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詹东峰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吴惜莲于2013年5月17日向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报案,该大队分别向吴惜莲、詹东峰、证人吴建荣、卢文书、夏岳波进行询问,具体如下:1.2013年5月17日15时00分至16时10分,吴惜莲在交警部门报案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4月11日13时30分左右,我驾驶电动车沿天福路自西往东(市区北门往天福路口)方向行驶,当行至天福路关爷宫路段时被后方同向车辆(无号牌助力车)碰撞车尾,造成我车倒地,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倒地后对方过来扶我起来,询问我是否受伤……,我建议报警,对方说他会负责到底,不用报警,我见他老实,就同意了……他便送我到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了检查费(4单共1021.11元)……之后,对方分6次支付我的医疗费共12000元,并交代我安心治疗。”2.2013年5月21日16时10分至17时20分,詹东峰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4月11日13时30分左右,我驾驶无号牌助力车从市区北门往天福路口方向行驶,当行至天福路关爷宫路段时发现我同向前方约30米处有一个妇女坐在地上,旁边倒着一辆银灰色电动车,我见状便驾车接近她,将助力车停在其电动车约2-3米处的道路右后侧,之后下车上前帮她将车扶立,接着过去扶她站立,之后帮她拦了一辆人力三轮车送她到市人民医院……我帮她交了检查费……”3.2013年5月18日9时00分至9时30分吴建荣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4月11日中午(约13时多),我驾驶摩托车沿市区天福路自东往西要到打铜街……当我行至天福路关爷宫路段时看见前方约5-6米处有一辆无号牌女庄摩托车被其后方摩托车追尾碰撞……只见后车驾驶人急忙下车扶前车的驾驶人,并询问伤情,之后后车的驾驶人扶前车的驾驶人上了一辆三轮车往市人民医院方向去了……”4.2013年5月20日9时00分至10时00分卢文书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于2013年4月11日中午13时多在市区天福路中段关爷宫前看见一辆女庄车追尾碰撞其前方另一辆女庄车……前方摩托车及人都倒地,后方车下来一名男青年,上前扶住前车妇女,我没近前,不知他们在吵什么……”5.2013年5月19日15时00分至15时36分夏岳波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4月11日13时30分许,我驾驶自行车从北河大桥要往天福路,途经天福路关爷宫路段时,我突然听见“嘭”的一声,之后看见关爷宫路段倒下二辆摩托车,一男青年走向一位倒地的老妇人,其二人各开一辆无号牌助力车……”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仅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进行审查,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詹东峰是否与吴惜莲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以及原审判决认定詹东峰和吴惜莲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相当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惜莲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是否正确。关于詹东峰是否与吴惜莲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以及原审判决认定詹东峰和吴惜莲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相当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吴惜莲向交警部门的报案笔录以及民警对詹东峰、证人吴建荣、卢文书、夏岳波的询问笔录,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均有当事人及证人证实,詹东峰在事故发生后分别6次向吴惜莲支付医疗费用也得到证实,故综合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系詹东峰驾车追尾吴惜莲车辆造成。詹东峰上诉称是出自好心并非实际侵权人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由于吴惜莲和詹东峰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请求处理,致使交警部门无法进行现场勘查、获取证据,也不能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因此,吴惜莲和詹东峰均应对本案事故负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詹东峰和吴惜莲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相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惜莲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吴惜莲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吴惜莲的经常居住地,也是其户籍地所在的揭阳市榕城区东山东升沟口村,已经被纳入揭阳市区规划范围,并根据揭阳市市政府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吴惜莲所在辖区内的农业户籍人口已于2014年2月1日开始,统一划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原审判决认定吴惜莲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康复这段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医疗机构的处理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吴惜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时间为110天,但由于吴惜莲未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审判决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吴惜莲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詹东峰以吴惜莲已经年满50周岁,不能认定其误工费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詹东峰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詹东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秋玲审 判 员  刘伟凯代理审判员  鄞琼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勉锐附裁判文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