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子娇、廖林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子娇,廖林生,陈益其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60号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丹琴。委托代理人:林智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子娇。被告:廖林生。被告:陈益其。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子娇、廖林生、陈益其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何子娇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子娇、廖林生、陈益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何子娇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77%计算,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何子娇承担。被告廖林生、陈益其,案外人阮文彬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何子娇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支付了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20日间的利息。2015年2月3日,案外人阮文彬代被告何子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本息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子娇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7%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子娇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廖林生、陈益其、案外人阮文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被告何子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0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7%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以本金400000元自2015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7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廖林生、陈益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四不变。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协助查询户籍函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何子娇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被告廖林生、陈益其和案外人阮文彬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方式、保证范围、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情形等的事实。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将借款600000元交付给被告何子娇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子娇、廖林生、陈益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子娇、廖林生、陈益其、案外人阮文彬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曙光(2014)保借字第C147号,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何子娇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月利率为17.7‰,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卷入重大其他不利诉讼,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廖林生、陈益其和案外人阮文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发放600000元给被告何子娇。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20日,案外人阮文彬于2015年2月3日代被告何子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何子娇至今未还,被告廖林生、陈益其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如发生未按期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案中,被告何子娇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由被告何子娇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廖林生、陈益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子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7%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以本金400000元自2015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7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何子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廖林生、陈益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廖林生、陈益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子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00元,由被告何子娇负担,由被告廖林生、陈益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乐思波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马于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