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发出公告,限其在60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短暂的交往后,双方于1996年3月20日在镇平县彭营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21日生育女孩马翠,2004年8月20日生育男孩马某甲。婚后近几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可以。但自2010年开始,被告便在外与别的女人同居生活。现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马翠、马某甲的抚养权依法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以及原、被告婚姻关系。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曾经协议离婚。3、南阳市卧龙区清华镇远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宝琴与王某某系同一人。被告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法庭调取的证据有法庭调查被告哥哥马某乙笔录,马某乙陈述:原、被告一起出去打工有十几年了;我不知道马某某在哪里,我也联系不上,他有十几年都没有回来过了。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提出原、被告不是在外打工而是因为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的异议,故本院仅对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1日生一女孩马翠,2004年8月20日生一男孩马某甲。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志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