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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一)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莫尧与覃晓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尧,覃晓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一)字第492号原告莫尧,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何平,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晓明,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慈晶晶,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尧与被告覃晓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尧的委托代理人何平,被告覃晓明的委托代理人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尧诉称,2009年11月14日,原告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冶建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下属的施工单位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沥青路面公司)签订一份《官塘工业园道路A、B支路道路工程沥青砼路面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官塘工业园道路A、B支路道路工程沥青路面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市政沥青路面公司施工,被告是市政沥青路面公司工地的负责人。期间,原告通过被告向市政沥青路面公司支付了268000元工程款。之后,原告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与市政沥青路面公司发生纠纷,市政工程公司以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告,该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原告支付到市政沥青路面公司名下的工程款是240000元,原告还需向市政沥青路面公司支付118307元工程款。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并没有将原告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给市政沥青路面公司,而是自己私自截留了2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将原告支付给市政沥青路面公司的工程款截留,获得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原告。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28000元及利息85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6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覃晓明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8000元已转账给被告。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已转款给被告,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原告以广西冶建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市政工程公司下属的施工单位市政沥青路面公司签订一份《官塘工业园道路A、B支路道路工程沥青砼路面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官塘工业园道路A、B支路道路工程沥青路面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市政沥青路面公司施工。2010年3月26日,原告向市政工程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即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原告尚欠工程款128307元。同日,原、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尚欠余额118307元。之后,市政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原告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鹿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付给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8307元;二、驳回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从其个人活期账户中支取出28000元,存入户名为韦红梅、账号为62×××19的账户中。原告认为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28000元存入被告指定的韦红梅账户,被告未将此款支付给市政沥青路面公司,被告获得不当得利,应当归还此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收到原告28000元款项。原告称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28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韦红梅账户,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8000元及利息856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357元,由原告莫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