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德林与张海强、郎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林,张海强,郎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孙德林。被告张海强。被告郎济德,寿光市文家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德林诉被告张海强、郎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林、被告郎济德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林诉称,2011年5月23日,经被告郎济德担保,被告张海强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2013年4月初,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贷款,并给予了一定的宽限期,但宽限期满后,被告仍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576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以后另计)。被告张海强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郎济德辩称,担保属实。当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的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已解除。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且据被告张海强陈述,该借款已还清。原告应提交转款凭证,以证实借款的实际交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张海强经被告郎济德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整。本借款由郎济德担保,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至本款及利息还清为止,担保期限最少为二年。如借款人在出借人催要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承诺支付给出借人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被告张海强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郎济德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张海强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海强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100000元整。2015年元旦左右起,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强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收到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自2013年4月份起催要借款,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郎济德认可原告自2015年元旦催要借款,本院确认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郎济德辩称借款期限1个月,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本院确认原、被告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被告郎济德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已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郎济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强追偿。被告张海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强返还原告孙德林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张海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孙德林逾期利息(1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郎济德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郎济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强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永惠人民陪审员 崔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