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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139号(2015)长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长岭县。被告曲某甲,男,汉族,住所长岭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7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曲某乙,现年17岁。被告于2013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们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曲某乙,1997年11月20日生。被告曲某甲于2014年2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被告于2014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安人民审判员  高英军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金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