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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葛伟善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伟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葛伟善,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伟善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伟善的委托代理人苗文杰、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伟善诉称,2014年10月20日,案外人施洪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施洪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树木及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331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如存在法定拒赔情形,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对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葛伟善系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0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保险理赔权益授权书,表示同意由被保险人葛伟善领取保险理赔款。2014年10月20日3时,案外人施洪岩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华岩路与翔云道西50米时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和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施洪岩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案外人施洪岩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B×××××号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30653元。原告葛伟善支出公估费1532元、赔偿路北区园林绿化管理处树木损失10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申请对冀B×××××号车辆���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当庭予以驳回。因原被告对损失数额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葛伟善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事故造成车辆及三者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葛伟善对主张的树木财产损失1000元、冀B×××××车辆损失30653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冀B×××××号车公估费1532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公估前已通知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31653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伟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1653元;二、驳回原告葛伟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元,由原告葛伟善负担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