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卫国与刘福伟、王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国,刘福伟,王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490号原告吴卫国委托代理人李旭波,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福伟。被告王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层。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员工。电话:原告吴卫国与被告刘福伟、王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波,被告刘福伟,被告王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国诉称,2014年9月15日11时许,我驾驶鲁B×××××号轿车沿三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刘福伟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吴卫国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元、施救费463元、车损31745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701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福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轻型货车系被告王波所有,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波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轻型货车系我所有,该事故系被告刘福伟借用我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1时许,吴卫国驾驶鲁B×××××号轿车沿三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刘福伟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吴卫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友谊整骨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29245元,支付鉴定费9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463元,支付车辆拆检费25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福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卫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B×××××号轻型货车系被告王波所有,王波从事家具销售业务,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福伟受其安排从平度为其拉家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拆检费施救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福伟驾车肇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因该事故系被告刘福伟受被告王波安排为其拉家具时发生的,刘福伟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安排人即被告王波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波辩称,该事故系被告刘福伟借用我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王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波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30元,车损29245元,施救费463元,拆检费2500元,共计3233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共计2130元。剩余损失30208元,由被告王波承担70%即211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卫国经济损失2130元。二、被告王波赔偿给原告吴卫国经济损失21145.6元。三、驳回原告吴卫国对被告刘福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555元,由原告吴卫国负担21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0元,被告王波负担12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姜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