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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徐宝财、金声娥与徐乙、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徐宝财。原告金声娥。被告徐乙。被告徐甲。法定代理人徐乙。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泽玲,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宝财、金声娥与被告徐乙、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财、金声娥,被告徐乙(同时作为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与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财、金声娥共同诉称,徐宝财与金声娥系夫妻,徐乙系二人之子,徐甲系徐乙之子。2011年3月,徐宝财、金声娥、徐乙、徐甲四人向相关部门共同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徐乙作为家庭申请代表。2013年6月,徐乙、徐甲获得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并载明徐宝财、金声娥为同住人。徐宝财、金声娥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享有合法居住使用权,但徐乙却不同意徐宝财、金声娥居住,故徐宝财、金声娥起诉要求确认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徐乙、徐甲一次性支付居住补偿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徐乙、徐甲共同辩称,徐乙、徐甲从未不同意徐宝财、金声娥居住,是徐宝财、金声娥从未提出居住的要求,现在是同意他们居住的。徐宝财、金声娥在他处有住房,是他们自己不入住系争房屋。居住权一次性补偿的性质和操作都很难界定,徐乙经济也比较困难,不同意补偿。经审理查明,徐宝财、金声娥系夫妻,徐乙系二人之子,徐甲系徐乙之子。2011年,徐宝财、金声娥、徐乙、徐甲四人共同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徐乙作为申请人代表。2011年11月12日,徐乙申请户选定购买系争房屋。2013年6月4日,徐乙、徐甲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登记信息备注处载明:合同载明的同住人为徐宝财、金声娥,“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房屋的,可获得65%的转让总价款”。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徐乙、徐甲于2012年7月拿到系争房屋的钥匙,并于2014年9月9日入住,目前系争房屋由徐乙一家三口居住使用。徐宝财、金声娥陈述于2014年9月9日即表示要入住系争房屋未获得徐乙同意,徐乙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徐宝财和金声娥从未提出过要入住系争房屋。另查明,2013年2月,徐宝财、金声娥及儿子徐磊作为原告,以徐乙作为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纠纷诉讼,要求分割位于上海市延长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2013年5月13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房屋由徐宝财、金声娥、徐磊按份共有,徐宝财、金声娥及徐磊共同支付徐乙房屋折价款25万元。后因居住困难及家庭矛盾,徐宝财、金声娥及徐磊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乙、赵金霞、徐甲迁出延长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并支付使用费等。2013年12月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判决徐乙、赵金霞、徐甲迁出延长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该案经二审维持。审理中,徐宝财、金声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1、接报情况详细信息五份,事由系殴打他人(一般打架)或治安纠纷或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类案件,发生地点均在延长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报警人除一份系徐宝财外,其他均为匿名,发生时间为2012年9月至12月,简要情况为家人之间打架等;2、照片;3、医院验伤单据;上述证据证明徐乙谩骂、伤害、刁难徐宝财、金声娥,数年来双方矛盾不断,已无法共同居住生活。徐乙、徐甲对接报情况详细信息和医院验伤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因为延长西路房屋及徐乙妻子户口迁入问题而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徐乙等损坏的,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及租金标准,面向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徐宝财、金声娥已被确定为系争经济适用房的同住人,其主张应当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徐乙、徐甲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徐宝财、金声娥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徐乙、徐甲提出要求入住系争房屋,且徐乙、徐甲同意其入住系争房屋,故本院对于徐宝财、金声娥主张徐乙、徐甲侵犯其居住使用权利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徐宝财、金声娥提供的报警记录等材料仅能显示双方就延长西路房屋发生纠纷,徐宝财、金声娥以此为由要求徐乙、徐甲就系争房屋给予一次性居住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本院也注意到,原被告双方虽就延长西路房屋存有争议,经过两次诉讼,但经济适用房的取得对改善各方居住情况有益无害,家庭内部不应为此损害了家庭亲情,还应以家庭和睦为要,协商妥善处理好家庭内部矛盾。若徐宝财、金声娥实际入住系争房屋后确实存在不宜共同居住的情形,各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宝财、金声娥对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二、原告徐宝财、金声娥要求被告徐乙、徐甲支付一次性居住补偿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徐宝财、金声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