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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军廷与石家庄市鹿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廷,石家庄市鹿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廷。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北斗路。法定代表人黄子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志叶、云锋,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刘军廷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6年10月至1994年7月原告刘军廷在获鹿县上庄工商所工作,身份为临时工。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原告向被告询问养老保险时,被告并未给原告缴纳1986年10月至1994年7月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被告一直推诿,不得已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社会保障局缴纳127454.4元(1986年10月到1999年12月),其中个人应当承担33040.20元,剩余94414.2元应由被告缴纳。根据2000年国务院颁发的政府管办分离政策,原告从广告审查所到市场管理处工作,1994年-1999年原告在市场管理处的前身广告审查所工作。市场管理处应当承担原告1994年8月至1999年底社会保险金38597元,2014年12月初市场管理处将该款退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将其应承担的1986年10月-199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55817.2元退给原告。提交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完税证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均载明社会保险费申报单位、交款单位、纳税单位为鹿泉市市场管理处(加盖公章),显示金额127454.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的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该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应该缴纳的单位为鹿泉市市场管理处,原告的申报表、结算单、完税证明都明确地记录了该单位的名称,与被告无关,并不是社保部门让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3、该证据中并未分别写明鹿泉市市场管理处应当为原告缴纳38597元,据原告称该单位已经将38597元返还,更说明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故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该证据也没有写明除鹿泉市市场管理处返还给原告部分之外的费用应当由被告缴纳;4、根据原告所述,2000年市场管理处已经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工资中应当扣缴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原告称发现2000年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宜,不应当是今年;5、根据社会保险法,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满15年即可办理退休,领取退休金,并不存在其所述不能办理退休事宜,故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该案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告提交:1、闫伶讲话一份,载明工作年限从1993年8月起执行,以前与工作年限相关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不予追补;2、工作年限审批表一份,载明:刘军廷,工作单位为鹿泉市市场服务中心,市人事局意见栏为“根据闫伶讲话精神,该同志参加工作时间更改为1985年9月”;3、获鹿县计划经济委员会文件一份,载明获鹿县商标广告服务公司为自主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闫伶讲话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适用本案的诉讼;市人事局对获鹿县计划经济委员会文件不认可。另查明,申请人刘军廷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鹿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案,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刘军廷申诉事项暂无明确政策规定,不予受理。原审认为,原告刘军廷称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为原告在获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庄工商所担任临时工时交纳社会保险费,其所提交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完税证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结算单复印件显示申报单位、交款单位、纳税单位均为鹿泉市市场管理处,且加盖该单位公章,均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关,原告依此要求被告退还社会保险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军廷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刘军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垫付的保险金55817.2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查明,上诉人1986年10月至1994年7月在被上诉人所属上庄工商所工作,身份为临时工。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上诉人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另外,上诉人从1994年8月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并非是前后用人单位的合并。原审既已查明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却忽略了上诉人补缴保险费的期间,即1986年10月至1999年12月,该期间涵盖了上诉人在上庄工商所的工作期间,进而以上诉人补缴时的单位与被上诉人无关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诉求理据不足,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法应为上诉人缴纳1986年10月至199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而未缴纳,2014年6月9日,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交了单位应负担的部分即55817.2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上诉人。本案不属于社会保险征收案件,不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故原审以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为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1986年10月至1994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之诉称,因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解决。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其替被上诉人垫交了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部分55817.2元,并称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上诉人之主张,因不当得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军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岳桂恒审判员 薛金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