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志峰告杨亚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峰,杨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号原告何志峰,男,汉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兴茂,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亚东,男,汉族,1985年11月9日出生。原告何志峰告杨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曾盼、人民陪审员宋国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峰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2013年7月1日,被告杨亚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为依法维权,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13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顺延照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公司证明,拟证明被告原住址及下载下落不明的事实;4、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1、借款金额为40000元整;2、月利息约定为2%;3、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杨亚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事。2013年6月底,被告杨亚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志峰人民币40000元整,利息按每月2分,借款时间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时间为一年,到期后本金一次性还清,利息每季度付息”。原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分文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何志峰向被告杨亚东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现被告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何志峰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60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顺延照计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1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红代理审判员 曾 盼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