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豪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蜀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豪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蜀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882号原告上海豪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凤。委托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蜀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俊。原告上海豪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蜀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蜀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豪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租土地上建造的位于浦东新区小白路XXX号内的生活用房80平方米和厂房1000平方米左右及一部10吨起重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万元,每半年付一次,先付后租,被告每月缴付水电费等。被告在先予支付了11.50万元租金后,之后一直未付。合同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租赁厂房并支付租金、电费等。2014年8月7日,被告方法人代表出具一份承诺,承诺其所有设备归原告所有后,迄今仍将厂房仓库封存,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将所租赁的厂房等交还原告,并支付原告租赁费57.50万元及应付电费144,738.33元,合计719,738.33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厂房租赁使用费(按每年23万元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05,43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上述要求被告支付电费144,738.33元的诉请。被告上海蜀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将公司内生活用房约80平方米和厂房约1000平方米左右及厂房内一部全新10吨起重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甲方保证乙方的水电正常使用,乙方每月向甲方按实缴纳水电费;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厂房租金23万元,分两次支付清,合同签字生效后即付11.50万元,每隔半年再付11.50万元,先付后租”;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庭审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小白路XXX号,系由其自永红村委租来土地后自行建造,并无合法建造手续;原、被告所签订的《厂房屋租赁合同书》原件遗失,无法提供。为此原告提供其与合庆镇永红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证明其向永红村委会租赁土地的事实,并提供了永红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自村委租来土地后,建造厂房并出租给被告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供“收据”一张、电费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向其支付了半年厂房租金后余款未付及租期内被告欠缴电费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据、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的承租房屋并无合法建造证明,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内容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同时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原约定的每年23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蜀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小白路XXX号内的承租房屋内迁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上海豪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上海蜀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豪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费(按每年23万元的标准,自2011年11月18日起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1元,由被告上海蜀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郁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裕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