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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侯士波与被告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士波,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侯士波,男。被告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云。委托代理人邵伟,男。原告侯士波与被告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巧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士波,被告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3451.4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我方违约金所产生的利息。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商品房后36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已于2014年7月15日将相关资料送交房产登记机关。双方并没有约定原告实际取得房产证的日期,而只是约定了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交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的时间。故2014年7月15日应为被告违约的截止日期。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X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87.57平方米,总价款498177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出卖人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付全部购房款。2012年10月19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沈阳市房产测绘中心提交办理房产测绘业务的资料,于2014年10月30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通知书、楼盘产权信息查询表、测绘业务联系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受人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的实质是开发商将其开发的房屋转移登记在买受人名下,故开发商取得所开发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是办理转移登记的必要条件,故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时应视为满足了合同约定的将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才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共逾期191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9515元(498177元×1/10000×191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违约金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就逾期办证问题已诉至法院,由法院判决确认了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数额及给付时间,且判决书中也确定了如被告迟延履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士波逾期办证违约金95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侯士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党荣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