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胡明中与李福友,姚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李福友,姚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胡明中,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东泉镇黄金村林仓湾组**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长和湾10-25-3,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71-9。负责人胡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友,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跳蹬镇湾塘村*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1********。委托代理人周辉胜,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支路***号**幢**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7********。被告姚娟,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8********。原告胡明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李福友、姚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阳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中,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强,被告李福友的委托代理人周辉胜,被告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中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李福友驾驶被告姚娟所有的渝BHS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峡江路往茶园新区向弹子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慈母山二号隧道时,与原告接触,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事后,重庆市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于2014年10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福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东南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但均遭拒绝。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8天=256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959.37元;误工费110元/天×120天=13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0715.37元。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HS7**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姚娟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所涉及各项赔偿费用均能够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依法理赔,故无需划分主次责任。但是,被告公司在进行理赔时,要求在治疗费范围内扣除500元作为自费药品费用,由被告李福友、姚娟自行承担。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以下项目有异议: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标准80元/天无异议,但仅能计算住院的8天;营养费和交通费,由于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请求两项费用各主张200元;误工费,对于误工天数和计算标准均有异议,误工天数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天数之和确定,同时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或者有固定的工作、收入来源,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计算标准,要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福友、姚娟辩称,赞成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愿意按照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的要求,二被告承担500元的自费药品费用。二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治疗费5885.75元,请求一并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渝BHS7**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姚娟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李福友系被告姚娟姐夫,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2014年10月5日,被告李福友借用渝BHS7**号小型越野客车使用,当天13时55分许,被告李福友驾驶渝BHS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峡江路中间车道从茶园新区向弹子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岸区峡口镇峡江路慈母山二号隧道,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在隧道内向左变更车道超越前车时与违反禁令标志沿峡江路中建车道同向行驶同样向左变更车道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助力车接触,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为,被告李福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于2014年10月6日作出第5001080201408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福友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李福友即将其送入重庆市东南医院治疗。原告经门诊治疗2天后,于2014年10月7日转为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5日,原告住院8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左尺骨鹰嘴撕脱骨折;2、头部、左肩、左膝、左足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托固定至伤后4周,加强患肢末端感觉循环运动情况;2、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3、到泌尿外科就诊治疗左肾囊肿、右肾结石,到肝胆外科就诊治疗肝囊肿;4、加强营养,继续2月休息,3月内勿剧烈运动。原告出院后,继续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12月15日,重庆市东南医院出具门诊诊疗证明,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治疗终结,总共产生治疗费6845.12元,其中二被告李福友、姚娟垫付5885.75元,原告自行垫付959.37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就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自己出院后由于手臂活动受限,需要继续护理;同时出院后四个月内没有工作,应当赔偿误工费。为此,原告要求赔偿60天的护理费和4个月的误工费。同时,原告认为自己系从事建筑工作,应当按照11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由此原、被告双方纠纷发生,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除从事农业生产外,无其他固定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第5001080201408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重庆市东南医院门诊和住院病历1组、治疗费收据1组、门诊诊疗证明书1份,被告李福友和姚娟共同举示的治疗费收据1组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福友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次要责任,被告李福友负主要责任。因此,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李福友作为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姚娟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与被告李福友共同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治疗费。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原告所受伤害总共产生治疗费6845.12元,该向费用有治疗费收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应当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本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按照32元/天标准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总共住院8天,故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32元/天×8天)。护理费。护理费的赔偿,是建立于伤者生活自理能力受限基础之上。生活自理能力则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和自我移动。因此,原告住院期间应当计算护理费;但原告出院之后是否仍存在生活自理能力受限,以及受限程度,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对护理期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就护理费的计算,应以原告住院天数8天为准。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起诉要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标准符合本地区一般护工的收入水平,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当主张的护理费为640元(80元/天×8天)。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嘱明需加强营养,故应当计算营养费。但原告起诉要求主张营养费1000元过高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的异议成立。但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认为应当主张200元过低且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酌情主张营养费400元。交通费。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住院期间应当计算交通费。本案中,原告住院8天,其要求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且无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和需要休息期间应当计算误工费。本案中,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连续医嘱需要休息3个月,即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在上述期间内,因有证据证明原告无法工作,故需要计算误工费。现原告起诉要求按照120天的期限计算误工费,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医嘱嘱明期限结束后仍需要继续休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期限超出证据证明之外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医嘱需要休息结束之日止,总共100天,应当按照该期限计算误工费。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起诉要求按照11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举示了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放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放牛村)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放牛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放牛村所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在2014年7、8、9月内原告的收入状况,并无证据证明该收入是持续存在的。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或者证明自己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现被告要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000元(80元/天×100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治疗费684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3、护理费640元;4、营养费400元;5、交通费200元;6、误工费8000元,合计16341.12元。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费用为884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费用为7501.12元[治疗费68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营养费400元]。由于上述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李福友、姚娟已经垫付5885.75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款项为10455.37元。被告垫付的费用中,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扣除自费药品500元,故剩余款项5385.7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返还被告李福友、姚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明中10455.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治疗费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李福友、姚娟5385.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胡明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javascript:SLC(98761,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胡明中自行负担125元,被告李福友、姚娟负担30元(此款原告胡明中已缴纳,限被告李福友、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与胡明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罗阳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世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