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行非审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申请强制执行吴永福(户)土地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吴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渡法行非审字第0001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月光村2-3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8624-4。法定代表人王永祥,男,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向楠,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芸,该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永福(户)。吴永福,男,生于1950年5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简称“区国土分局”)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渡国土监(处理决定)(2014)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分局于2014年5月15日依法作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国土监[处理决定](2014)第15号),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吴永福(户)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国土监[处理决定](2014)第15号)的处理结果为“责令你户于2014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它构(附)着物并交出土地”。吴永福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8月26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国土房管复(2014)82号),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国土监[处理决定](2014)第15号)”。吴永福仍不服,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国土监[处理决定](2014)第15号)。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渡法行初字第00004号),判决“驳回原告吴永福要求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渡国土监[处理决定](2014)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吴永福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0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执行人吴永福(户)至今仍未履行《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国土监[处理决定](2014)第15号)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分局遂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国土监[处理决定](2014)第15号)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分局提出强制执行《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国土监[处理决定](2014)第15号)的申请中所涉及的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分局作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国土监[处理决定](2014)第15号)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在本院审理原告吴永福诉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进行了审查,并作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渡法行初字第00004号),判决“驳回原告吴永福要求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渡国土监[处理决定](2014)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该案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0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渡国土监(处理决定)(2014)第15号《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已产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渡国土监(处理决定)(2014)第15号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冉景洪代理审判员 王 祎代理审判员 马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