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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庞建杰与王国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建杰,王国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庞建杰。被告王国柱,成年人。原告庞建杰诉被告王国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装修队(无名称、无资质)的老板,2014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在任丘市金台园小区3号楼1604房间粘砖,约定工费7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还欠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4年11月11号书写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工费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国柱偿还原告工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王国柱雇佣原告在任丘市金台园小区3号楼1604房间进行粘贴瓷砖工作,约定工时费7000元。粘砖工作完成后,被告王国柱支付原告工时费2000元,还剩5000元工时费未支付。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国柱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欠庞建杰工费5000元整(伍仟元整)2014年11月11号王国柱”。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庞建杰受被告王国柱雇佣从事粘砖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其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建杰工时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