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郭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户籍住址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同案郭坤才、郭东平(均另案处理)为争取其权益,不经合法途径表达诉求,受不法分子煽动,积极参与116届广交会期间出租车停运,并在广州市天河区元岗牌坊、长板北路抢夺正常运营的出租车的资格证,打砸、拦截其他正常运营的出租车,阻止他人继续正常运营。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其他不法分子在广州市天河区元岗牌坊多次用泥团打砸途径该地正常运营的出租车,在他人的鼓动下抢了被害人黄某乙的出租车司机资格证。2014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郭坤才、郭东平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天河区上板北路截停并打砸被害人阮来凤驾驶的号牌为粤A×××××的出租车。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为争取其权益,不经合法途径表达诉求,在广州市天河区元岗牌坊、长板北路抢夺正常运营的出租车的资格证,打砸、拦截其他正常运营的出租车,阻止他人驾驶的出租车继续正常运营。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其他不法分子在广州市天河区元岗牌坊多次用泥团打砸途径该地正常运营的出租车,拦阻被害人黄某乙的出租车运营并夺走其司机资格证。2014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郭坤才、郭东平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天河区上板北路截停、打砸被害人阮来凤驾驶的号牌为粤A×××××的出租车,阻止其出租车继续运营。2014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天河区元岗村元岗牌坊附近将被告人郭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阮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郭某丁、纪某的辨认笔录,同案人郭某乙、郭某丙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照片,出租车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发票联,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追逐、拦截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经营,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