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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行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8新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乳行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乳山市中苑街14号。法定代表人孙保广,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桂章,乳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卉连,乳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科员。被申请执行人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所镇政府东100米。法定代表人能某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执行乳人社监处决字(2014)第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申请执行人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未按时为李某某等人发放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工资共计1038787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限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理决定书3日内为李某某等人发放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工资共计103878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乳人社监处决字(2014)第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限被申请执行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乳人社监处决字(2014)第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玉宝审判员  王忠龙审判员  杨小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宫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