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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跃凤与李金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跃凤,李金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吴跃凤。被告李金樱。委托代理人何智勇,防城港市防城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吴跃凤诉被告李金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汪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馨担任法庭记录。��告吴跃凤、被告李金樱委托代理人何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跃凤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400元,按季提前支付,并口头约定若是原告急需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自今年8月起,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能如约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金樱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其利息。被告李金樱辩称:1、被告确实是借到原告17万元;2、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共计20400元;3、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2016年8月1日,现在借款时间还没有届满,应继续履行合同的约定。原告吴跃凤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她在场,是在被告公司签署的借条,借款期限是到2016年8月1日,但是若原告急用钱可以提前一两个月跟她说,她可以提前还款。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吴跃凤人民币现金17万元整,借期从2014年3月1日到2016年8月1日止。月息按2%,每季付一次息,借款到期本息按时归还。《借据》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17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利息,共计20400元,之后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有《借据》为证,借款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支付了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然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满之前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的“月息按2%”计付,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亦予以支持。则本案的利息应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日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樱归还原告吴跃凤借款17万元及其利息(利��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日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计2020元,保全费用2450元,共计4470元,由被告李金樱承担。原告已预交2020元,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04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汪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