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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张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薇,张义,向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010号原告李薇,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刘爽,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张义,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未到庭)被告向光兵,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地区黔西县水西大道24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55507-0。(未到庭)负责人罗廷竹,该支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直属支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1层,组织机构代码91447516-8。(未到庭)负责人李江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勐睿,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薇与被告张义、向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黔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莉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科,人民陪审员黄乾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皇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薇的委托代理人刘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向光兵经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传票及起诉状副本,被告人保黔西支公司、人保贵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薇诉称,2014年05月29日18时00分,张义驾驶车牌号为贵A05Y**的小型客车,沿嘉滨路往牛角沱方向行驶至曾家岩轻轨车站路段时,该车右侧与沿嘉滨路往大溪沟方向行驶的由刘爽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LV5**的小型客车前部相撞,致贵A05Y**乘车人林国权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义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爽、林国权无责任。李薇所有的渝ALV5**号车辆产生维修费共计24695元。李薇经多次联系张义沟通赔偿问题,其均予以拖延、推诿,恶意拖欠原告维修费。人保黔西支公司与人保贵阳支公司分别系事发时贵A05Y**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事发后,因张义恶意拖欠维修费,导致原告李薇在日常生活及工作中无车辆使用,所产生的交通费898.8元以及本次诉讼费应由被告张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给原告李薇;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直属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2695元给原告李薇;三、判令被告张义赔偿交通费898.8元和本次诉讼费给原告李薇。被告人保黔西支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贵阳支公司书面辩称,贵A05Y**号车系罗兴向该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应将罗兴追加为本案被告。该公司为渝ALV5**号车定损金额为24695元,扣除残值100元后应为24595元。关于交通费同意由张义负担。因该公司系贵A05Y**号车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故该公司应当在扣除2000元交强险赔付限额后,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张义、向光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8时,张义驾驶车牌号为贵A05Y**的小型客车,沿嘉滨路往牛角沱方向行驶至曾家岩轻轨车站路段时,该车右侧与沿嘉滨路往大溪沟方向行驶的由刘爽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LV5**的小型轿车前部相撞,致贵A05Y**乘车人林国权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爽无责任;当事人林国权无责任。事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渝ALV5**号车定损合计金额为24695元,残值作价金额100元。该车于2014年6月6日被送往重庆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24695元由李薇支付,该公司同时出具维修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另查明,贵A05Y**号车事发时登记在向光兵名下,并由人保黔西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人保贵阳支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同时承保不计免赔。审理过程中,李薇自愿在其诉讼请求中扣除残值作价金额1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保贵阳支公司所述的投保人罗兴并非本案肇事车辆车主与实际驾驶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公司的追加罗兴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贵A05Y**号车登记在向光兵名下,事发时由张义驾驶,该车与李薇所有的渝ALV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人保黔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贵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义、向光兵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有维修费发票与维修结算单予以佐证,本院对李薇自愿扣除100元残值后的24595元予以确认。至于李薇请求的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898.8元,本院认为在渝ALV5**号车的维修期间,李薇因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上述交通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主张。综上,本案中维修费24595元应由人保黔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人保贵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395.6元。因交通费898.8元李薇请求仅请求张义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薇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薇22595元;三、被告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薇8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840元,由被告张义、向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莉丽代理审判员  任 科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