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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855号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博,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宏,男,满族。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乐、冯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为万科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万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已按《万科城住宅小区(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从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至今已拖欠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累计23001元。原告虽多次与业主进行沟通催交,被告仍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0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费7228元、电梯费590元、违约金15183元,共计230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后答辩称我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是由于原告违规占用消防通道,侵害业主利益,未经业主大会同意在我家楼下擅自施工,造了一个化粪池,给我的生活造成了影响,给小区的环境造成影响。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宏系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XXX号万科城16号楼1-3-2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1.53平方米。原告与万科房地产公司签订《万科城住宅小区(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委托原告为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XXX号万科城住宅小区(一期)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约定该小区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米每月1.8元收取,业主入住时预交一年物业费,期满按季交纳,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交纳当期物业费,逾期交费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交纳2010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费及电梯费,原告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客户资料收集表、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住户家庭情况登记表、(2010)沈和民二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可以认定。原告与万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之一,故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享有向被告收取物业费的权利,被告未履行交费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物业费7215.06元及电梯费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费滞纳金的诉求,因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物业费7215.06元;二、被告李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电梯费5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63元,由被告李宏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