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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阳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甲,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3日,原、被告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28日,双方生育女孩周某乙。此后,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后撤诉,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7月14日向攸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的事实;3、河南省汝南县罗店镇杨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返回父母家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4、河南省汝南县罗店镇杨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女孩周某乙目前随原告方生活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在广东务工时相识,不久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3日,原、被告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7年农历9月28日生育女孩周某乙。但自2010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3月,原告返回其父母家中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后撤诉,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旧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如由其抚养小孩,则其自愿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另查明,婚生女孩周某乙自2013年7月起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在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原告自2011年3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在原告于2014年7月第一次向法院诉请离婚又撤诉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且基本无联系,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周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自2013年7月起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并已在原告处就读小学,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宜继续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周某乙的抚养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核清,故在本案不宜处理。原、被告若今后因此而发生纠纷,可另案处理。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周某乙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李某某自愿独自承担周某乙的抚养费用;周某乙仍系双方子女,被告周某甲享有探视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申永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易 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