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何某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成,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成应约来到新化宾馆1栋303房间给刘某某送200元毒资,当时公安民警正在该房间清查吸毒人员,当场从何某成上衣左侧内口袋内查获一个蓝色小塑料袋,袋内有122粒麻古疑似物,一个白色塑料盒子,盒子内有少量冰毒疑似物。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胡某某、肖某鉴定,从何某成身上查获的麻古疑似物净重11.4701克,冰毒疑似物净重1.662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新化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尿检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物证毒品疑似物及称重照片;检查笔录;娄公物鉴(理化)字[2015]31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梅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蔓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