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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63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亮中桥镇黑台庙村*组。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亮中桥镇刘荒地村*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5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肖公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子女抚育费;家庭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已登记,及登记时间。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子杨某某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其来源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7日生一子杨某某,现与被告一居生活。原、被告分居后现共认的财产有:老母猪三头、仔猪7头、债权6000元(原告姐姐、原告弟弟各欠3000元)、欠原告母亲3000元,修猪圈抬款1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并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年幼需要父母照顾。只要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相处,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考虑子女身心健康,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公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姚紫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