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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雨晴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陈新亮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雨晴铁路物资有限公司,陈新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雨晴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号歌林花园**栋****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亮,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武汉雨晴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陈新亮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3日,陈新亮与武汉雨晴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晴公司)签订员工试用期劳动协议一份,约定陈新亮担任雨晴公司的营运总监,试用期工资为8400元/月,试用期2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同年11月1日,陈新亮与雨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雨晴公司聘用陈新亮从事公司管理工作,担任运营总监职位,雨晴公司对陈新亮实施管理及考核。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试用期员工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转正劳动合同从入职第一天起算,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各类补贴+奖金提成。转正后工资确定为12000元,其中绩效工资3600元,雨晴公司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陈新亮本人,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陈新亮在雨晴公司工作期间,雨晴公司发放了陈新亮2013年9月、10月二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8400元和转正后11月、12月及2014年1月的工资每月8400元,其中转正后每月绩效工资3600元没有发放。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雨晴公司没有为陈新亮办理社会保险,雨晴公司每月支付被告社保补贴600元。2014年2月14日,陈新亮与雨晴公司的负责人发生矛盾离开公司,并于同年2月27日办理了离职手续,雨晴公司未发放陈新亮2014年2月1日至14日的工资。同年3月7日,陈新亮向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30日该委作出裁决:1、雨晴公司支付陈新亮2014年2月份工资计4441.38元。2、雨晴公司支付陈新亮2013年11月、12月和2014年1月的绩效工资共计10800元。3、雨晴公司支付陈新亮2013年度销售提成计12743.5元。上述款项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4、驳回陈新亮其他仲裁请求。雨晴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陂劳人仲裁字(2014)第51号仲裁裁决书主文第二、三项,驳回陈新亮要求该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2月和2014年1月绩效工资计10800元及2013年度销售提成计12743.5元的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新亮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3日陈新亮与雨晴公司签订员工试用期劳动协议,同年11月1日陈新亮与雨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014年2月27日陈新亮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于陈新亮于2014年2月1日至14日向雨晴公司提供劳动,雨晴公司应向陈新亮支付2月份工作日工资4441.38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关于雨晴公司是否应发放陈新亮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的绩效工资10800元(3600元/月×3月)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陈新亮转正后的工资确定为12000元,其中绩效工资3600元。在庭审中,雨晴公司亦承认未发放陈新亮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的绩效工资共计10800元,且雨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陈新亮不符合绩效考核的规定,故雨晴公司的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度销售提成,因劳动合同中约定陈新亮转正后工资确定为12000元,其中绩效工资3600元,双方未对销售提成进行约定,且在庭审中陈新亮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雨晴公司应向其发放销售提成,故对于雨晴公司要求不支付陈新亮2013年度销售提成12743.5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雨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新亮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的绩效工资共计10800元。二、由雨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新亮2014年2月1日至14日的工资4441.38元。三、驳回雨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50元,共计60元,由雨晴公司负担。上诉人雨晴公司与上诉人陈新亮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雨晴公司上诉认为:雨晴公司与陈新亮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12000元月工资中包括3600元绩效工资,该部分工资应在绩效考核合格后发放给陈新亮。陈新亮入职后,因其能力有限,雨晴公司2013年第四季度运营亏损,陈新亮最终考核总分仅17分,按公司《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的规定属无效成绩,其绩效工资不予发放。雨晴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该公司不应向陈新亮支付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绩效工资10800元,由陈新亮承担诉讼费用。陈新亮答辩认为:雨晴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不真实,没有依相关程序。陈新亮上诉认为:企业颁布的相关制度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陈新亮负责管理雨晴公司期间,出台的相关制度都提出了销售提成奖励制度,并在全员会议中颁布执行,其中明确了运营总监的销售提成奖励比例和办法。陈新亮在原审中提交的���据可以证明雨晴公司应当支付销售提成。陈新亮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项,判令雨晴公司支付其2013年度销售提成12743.5元。雨晴公司答辩认为:陈新亮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雨晴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新亮发放绩效工资及销售提成。关于陈新亮的绩效工资,双方约定为3600元/月。雨晴公司主张公司存在亏损,且根据考核,陈新亮不符合领取绩效工资的条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雨晴公司应当对扣发陈新亮绩效工资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雨晴公司为此提交了陈新亮的考核表证明其考核不合格,以及借款合同证明该公司运营不佳。由于陈新亮的考核表存在自评项目一栏空缺,且考核扣分无任何说明及基础业绩材料支持,故本院认为雨晴公司用该考核表考核成绩证明陈新亮考核不合格证据不充分。由于企业对外借款不足以证明该公司运营状况,且即使公司出现亏损,也并不必然是运营总监的责任,故雨晴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雨晴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扣减陈新亮绩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新亮的销售提成。由于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条款未约定销售提成,故陈新亮对雨晴公司应当向其发放销售提成应承担举证责任。因陈新亮提交的季度销售���议记录、运营总监2013年度提成表等证据没有雨晴公司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名,雨晴公司对上述证据又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陈新亮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3年在雨晴公司任职期间计提销售提成的条件及方式,以及其已符合计提销售提成的条件,故本院对陈新亮关于销售提成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雨晴公司与陈新亮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双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武汉雨晴铁路物��有限公司与陈新亮各负担10元,陈新亮负担的部分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铭俊审 判 员  陈蔚红代理审判员  左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婧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