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起诉人赖某元向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江行初字第32号起诉人赖某元。起诉人赖某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以下简称温江分局)。起诉人诉称温江分局工作人员于2006年4月24日因同年4月21日发生在东大街“交通事故逃逸“一案为由闯入其家中将其所有的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抬走,未向起诉人出具暂扣物品清单。起诉人认为温江分局以2006.4.21交通肇事逃逸一案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案件调查、扣押财产等问题上存在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2006年4月24日公开抓捕原告并扣押原告财产五羊本田摩托车程序违法;2、判令被告撤销2006年4月21日温江县东大街“交通事故逃逸”一案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第二阶段试点工作的公告》明确规定第二阶段试点区域包括温江区,并规定郫县法院管辖温江区区域行政诉讼案件。本案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2009号,故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赖某元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义欢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赵 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