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5年6月2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显刚,绵阳市安县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甲,男,生于1956年8月16日,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玉蓉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子厚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显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文某甲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1996年7月21日生育儿子文某乙,1996年11月18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打架致2004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文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96年7月21日生子文某乙(现已经成年),1996年11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以来,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从2004年起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在2003年12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庭审中明确要求除非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8000.00元,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2014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文某甲户口本(复印件)、文某乙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表、安县人民法院(2004)安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但因为婚后经常争吵,且从2004年起原告就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及辩论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