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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4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黎嘉欣与黎善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嘉欣,黎善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发文稿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418-3号申请执行人黎嘉欣。法定代理人梁海琼,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黎善祥,灵山县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灵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黎善祥发出执行通知书等,责令被执行人黎善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黎善祥至今仍拒不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查明被执行人黎善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行有账号为60×××00的账户存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陆屋支行有账号为20×××53、62×××79卡折合一的账户存款、被执行人黎善祥现任妻子李美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坡县睦边大道支行有账号为62×××83的账户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黎善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行账号为60×××00的账户存款3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执行人黎善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陆屋支行账号为20×××53、62×××79卡折合一的账户存款3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三、冻结被执行人黎善祥现任妻子李美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坡县睦边大道支行账号为62×××83的账户存款12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材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