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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芬兰与王吉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芬兰,王吉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芬兰(曾用名王玉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泉。原审原告王芬兰与原审被告王吉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王芬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芬兰及被上诉人王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芬兰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要求我将借款送至其家中,在被告家中被告给我写了借条,2014年12月8日我发现这张借条上的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被告还向我借过8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本金已偿还但利息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零零碎碎放在我那里8万多元。第一次原告放在我那里5000元,我打了条,第二次放了4.9万元,是银行汇款的,我在凭条上签的名字,第三次放了3万元,这3万元是从山东那边打来的。2014年4、5月份左右,我替原告交了4400元的房租,我外甥结婚的时候原告还从我那拿过钱。2013年年底原告从长海县回来在我家过的年,过年后又从我手里拿的钱。原告分几次放在我这里的钱合计8万多元,扣除我给她交的房租等钱,所以我给她打的一个8万元的条。所以这5000元已经包含在8万元里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芬兰与被告王吉泉系亲兄妹。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王芬兰分三次放在被告王吉泉手中人民币5000元、49000元、30000元。2014年4月被告王吉泉替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44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在海军广场派出所给原告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2014年10月12日,被告将8万元人民币转账偿还给了原告王芬兰。王芬兰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吉泉给王芬兰(王玉红)捌万元钱。以前存款收据作废”。另查,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吉泉发短信给王芬兰,内容为“王芬兰,你放王吉泉这的8万元钱买了一个理财产品,九月十五日已到期,按照约定你应当日来取回本金和利息。因至今联系不上你,请看到信息后立即联系我将钱取回,如两日内你不来取回,一切后果由你自行承担”。该理财产品为一个月,到期的利息为人民币302.9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该5000元欠款是否包含在已经偿还了的8万元之内,该8万元利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当庭陈述这8万元是分几次放在被告手中的,第一次是49000元,第二次是30000元,原告也认可被告为其支付4400元房租,如果按照原告的陈述计算,扣除房租金,被告欠原告人民币应当是74600元,而不是8万元。显然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有证人出庭佐证其共欠原告人民币8万元,且被告陈述的三笔款项合计扣除为原告支付的租金,基本与书写的欠条金额相符。应当认定其陈述符合事实;关于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一节,由于双方一直未约定支付利息,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确认用该8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所得利息应当给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泉给付原告王芬兰8万元的利息人民币302.90元;二、驳回原告王芬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吉泉负担5元,由原告王芬兰负担45元。宣判后,上诉人王芬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其借款5000元及8万元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2012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000元,并要求我将借款送至其家中,在被上诉人家中被上诉人给我写了借条,2014年12月8日我发现这张借条上的借款被上诉人一直未偿还,故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偿还该借款。被上诉人还向我借过8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本金已偿还但利息未给付,要求给付这8万元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估计为5000元。被上诉人王吉泉答辩认为:上诉人所述不符合事实,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借条一张,内容为:“借王玉红5000元整。借款人王吉泉伍仟圆整。2012年12月10号”。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王芬兰认为被上诉人应偿还其借款5000元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并不否认,但认为其所偿还给上诉人的8万元款项中一并包括了该借条中的5000元借款,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书写的8万元收条中仅陈述“以前存款收据作废”,并未载明案涉借条是否作废,无法推断出案涉借款已经包括在其所偿还的8万元之中,现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已经证明其出借给被上诉人5000元,被上诉人对收取款项的事实亦予以承认,被上诉人辩称已经偿还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8万元的利息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的问题,因上诉人无据证明其在交付给被上诉人8万元时约定了利息,亦无法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其在2014年10月12日给被上诉人打8万元收条时亦未提到利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王吉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芬兰借款5000元;四、驳回上诉人王芬兰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王芬兰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王芬兰预交),共计100元,由上诉人王芬兰承担50元,被上诉人王吉泉承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芬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卫代理审判员  王虹代理审判员  王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