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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公某(曾用名公茂民),农民,住山东省蒙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公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沿蒙阴县坦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野店镇焦坡村路段时,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站在路南侧扶着“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的刘某甲及与刘某甲聊天的刘某乙撞倒,致刘某甲、刘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公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6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公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公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沿蒙阴县坦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野店镇焦坡村路段时,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站在路南侧扶着“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的刘某甲及与刘某甲聊天的刘某乙撞倒,致刘某甲、刘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公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6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被告人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述、证人邱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蒙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公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公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