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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斌与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李 斌 与 固 安 县 金 鑫 金 属 制 品 有 限 公 司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固民初字第595号原告��李斌。委托代理人:马子敬,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国。原告李斌与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马子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万元。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被告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伯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