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3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在海兴县川城火锅吃饭期间,被告人李某与陈海盟(另案起诉)在川城火锅店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李某、刘某与陈海盟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刘某将陈海盟打伤,陈海盟将被告人刘某打伤。经鉴定,陈海盟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陈海盟达成赔偿协议,陈海盟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当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刘某供述、另案起诉的陈海盟供述,证人陈某、吴某、韩某证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陈海盟损失且得到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燕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