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与赵建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赵建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峰山路金通华府22幢裙楼3号。负责人陈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国洋,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桥。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下简称中奥上虞分公司)诉被告赵建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国洋、被告赵建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上虞南都花园小区2幢2单元403室业主,原告经相关程序确定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止。但经催缴,被告至今尚欠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费1734.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34.6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540.6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2013年下半年开始晚上保安管理不到位,其家半个月遭遇两次小偷,同意支付垃圾清理费,其余的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建桥系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的南都花园小区2幢403室业主,房产证登记面积为120.47平方米。2010年9月12日,被告赵建桥与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南都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向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共能耗水电分摊费用按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1.25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0.95元/月·平方米,储藏室0.95元/月·平方米,车位30元/月·个;公共能耗水电分摊费按0.3元/月·平方米向高层物业业主收取;业主应于交付之日(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和实际办理交付手续时间先发生者为准)起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12个月为一个周期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周期起始日起10日内交纳当季度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交纳,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上述物业服务由原告接收管理,被告接受的物业管理服务实际由原告依照上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提供。但经原告催缴,被告赵建桥至今尚未缴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含储藏室)1734.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房产证存根、催款通知书、律师函、邮寄凭证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后由原告承受,被告接受的物业服务实际由原告提供。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经催缴后仍未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因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桥应支付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73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65.4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建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