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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章飞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蝉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章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蝉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797号原告:吴章飞。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银港大厦。负责人:陈庆飞,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山,该分行员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蝉街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蝉街106号(温州大酒家一层西南面)。负责人:黄聪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真珊珊,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江山,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吴章飞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温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蝉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蝉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农行温州分行及农行蝉街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山,被告农行蝉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真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章飞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农行蝉街支行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闪付卡(卡号:62×××71),双方因此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5年1月3日,原告取款时发现本应有存款58001.77元的账户内余额仅为984.67元。原告当即向银行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并报警,经查询交易明细获悉,原告的存款57000元被他人于2015年1月3日一次通过自动柜员机转支,另从卡中划扣手续费17.10元。原告认为,被告农行蝉街支行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审查客户取款资料真实性的义务,原告从未委托他人代为取款,也从未向他人提供过存折或泄露过密码,现账户资金被他人盗取,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任。被告农行蝉街支行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农行温州市分行作为被告农行蝉街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农行蝉街支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章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卡借记卡资料复印件,证明涉案银行卡的开卡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4.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银行卡内款项于2015年1月3日被转出57000元并支付手续费17.10元的事实。5.柜员号查询所属网点,证明交易在湛江分行银行卡部发生的���实。6.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卡号62×××71的银行卡系原告所有且一直由原告保管的事实。7.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南门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被告农行温州分行答辩称:农行蝉街支行系隶属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支行)的二级支行网点,相关对外财务结算、诉讼权利义务由农行中山支行负责,本案应追加农行温州分行为被告为宜。农行温州分行不应作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农行温州分行的起诉。被告农行蝉街支行答辩称:1.农行中山支行承担其下属网点被告农行蝉街支行对外的所有民事权利义务,建议原告变更被告。2.涉案款项被支取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系认定事实的基础,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3.原告款项系汇往第三方账户,应向第三方追讨以挽回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若原告账户资金系因为储蓄卡被克隆所盗刷,应首先推定原告对其银行卡及密码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被告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在银行卡交易行为中,卡和密码缺一不可,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被告在两项内容中各担责50%,合计不应超过25%,即便被告需承担责任,也不应超过上述比例,否则将鼓动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农行蝉街支行、农行温州分行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记卡章程,证明原告负有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保管不善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展开了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农行蝉街支行、农行温州分行对证据6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涉案银行卡一直由原告保管,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农行蝉街支行、农行温州分行提供的借记卡章程,原告质证认为系2014年版本,而涉案银行卡在2013年开户,与本案无关,且相应内容属格式条款,未经被告明确提示不具有法律效力。结合相应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银行卡内款项于2015年1月3日19时20分被转出57000元并支付手续费17.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该交易明细于2015年1月4日打印,本院亦予以确认。2.接受案件回执单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3日20时21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银行卡虽不能单独证明2015年1月3日卡内资金57000元被转支并支付手续费17.10元时银行卡在原告身边的事实,但结合原告在2015年1月3日20时21分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即在农行温州分行打印交易明细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5.原告的涉案银行卡在2013年开户,被告提供2014年版本借记卡章程并据其中的条款主张系原、被告的约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章飞系被告农行蝉街支行的储户,存款账户对应银行卡号为62×××71。2015年1月3日,原告发现本应有存款58001.77元的账户内余额仅为984.67元,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回执单记载:“2015年1月3日20时21分接报,据报警人称,银行卡内57000元人民币被盗刷”。2015年1月4日,原告本人至被告农行温州分行处打印了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获悉卡内款项在2015年1月3日19时20分经自动柜员机转支57000元、被扣手续费17.10元。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支付卡内资金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涉案储蓄卡内款项系在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分行银行卡部被转支。本院认为:商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对被告农行蝉街支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主张应追加农行中山支行作为被告,本院不予支持。储蓄存款合同中,储户将其所有的货币交付给银行,并对银行享有还本付息的请求权。储户持借记卡至柜台或自助终端取款的行为,其法律性质系要求银行履行相应之债务,而银行通过工作人员或机器设备向储户交付相应金额的行为,系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使相应债权消灭。如有储户以外之第三方向银行要求行使债权,银行因而向该第三人履行债务者,是否发生使储户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应视不同情况而定:若该第三方所持系真实借记卡,并输入正确密码,则考虑到当今社会普遍存在委托他人代为取款或消费之情形,而银行在外观上无法将有权代取和无权盗取的情形加以区分,亦不能合理期待银行负有此项审查义务,故此时银行向第三方进行清偿的行为,应视为对真实债权人所为之清偿,从而发生使储户相应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反之,若前述第三方所持系伪造之借记卡,则鉴于银行作为卡片制作者以及自助设备的提供者,本应负有识别伪卡之义务并应具备此种能力,若其因不能识别伪卡而向无权利之第三方为清偿者,无由受法律保护,此时应认定银行系向真实债权人以外之他人为清偿,不能发生使真实债权人的相应债权归于消灭的法律后果,此时储户对银行原本享有的债权,不受第三方盗刷之影响,仍有权���求银行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吴章飞的涉案银行卡账户在2015年1月3日19时20分在广东省湛江市发生交易,持卡人吴章飞于当天20时21分即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南门派出所予以报案,并在次日持卡在农行温州分行打印卡内交易明细,应可推定系伪卡盗刷,被告农行蝉街支行、农行温州分行对此亦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农行蝉街支行与原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按照账户原记载向原告支付57017.10元,原告请求被告农行蝉街支行支付57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卡内款项系存款,应按存款类型对应的利率计收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农行温州分行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否牵涉刑事犯罪、涉及与第三方的��律关系,均不影响原告依据储蓄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主张本案应在公安部门查清事实之前中止审理、原告应向第三方追讨,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蝉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章飞存款5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利息以存款5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蝉街支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蝉街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凌 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