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金麦商贸有限公司与无锡美之色酒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金麦商贸有限公司,无锡美之色酒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55号原告无锡市金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小三里桥沿河73号。法定代表人赵辉。委托代理人吴彭龄,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在信,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无锡美之色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工运路20号-2、3、5-11,26号-5、9、10。原告无锡市金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公司)诉被告无锡美之色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之色酒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麦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金麦公司与美之色酒吧签订酒水供货协议,约定金麦公司向美之色酒吧供应啤酒。截至2014年12月17日,美之色酒吧尚欠金麦公司货款387655元。美之色酒吧在诉讼中虽已办理注销登记,但注销程序不合法,请求判令:美之色酒吧立即支付价款387655元并赔偿利息及律师费损失。经审查,美之色酒吧于2015年3月3日由无��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安分局核准注销。美之色酒吧在办理注销登记后,金麦公司仍以其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麦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剑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