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颜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1962号原告颜某,女,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黄修建,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何九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颜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委托代理人黄修建、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三个月之后就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7月13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双方于2010年10月22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经常赌博。由于性格不和,时常吵架。双方从2013年起一直分开生活至今,时间长达两年之久。期间双方很少电话联系。综上,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很短暂时间就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更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三、原告陪嫁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双方婚后没有打架。而且自己没有赌博。双方分居生活是生活所迫导致分开,自己才外出务工。务工期间经常联系原告。原告为达到其证明目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7月9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在秀山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关系破裂,特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作为依据。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以上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权利义务。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洪冰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