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初字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杜新学与被告杨万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新学,杨万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786号原告:杜新学,男,汉族,1960年5月23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杨万成,男,汉族,1957年10月29日出生,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杜���学与被告杨万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新学、被告杨万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隆德县信用社退休职工,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堡网点申请借款,用于修建农房。当时我是该网点办理借款的业务员,我就给被告办理借款3万元,期限为一年,由程贵林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现担保人已死亡。被告于2011年4月转款一次,本金为3万元;2012年4月15日转款一次,在此之前还了2800元的本金,剩余本金2.72万元。2012年4月15日转款时第一季度清偿利息的日期已到期,被告就向原告借款1623元清偿第一季度的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5267.51元,原告就代替被告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借款本金2.72万元及利息5267.51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杨万成向隆德县信用社温堡网点申请借款3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由原告经办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意给被告借款3万元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程贵林为被告杨万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张及业务凭证一组2张,证明信用社向被告打款3万元及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2万元及利息5267.51元的事实。5、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623元清偿利息的事实。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知道其名下有贷款并签字的事实。被告辩称,款是程志刚找我给他亲戚贷的,贷在了我名下,取款的字我没签,款我没有拿,其他的字都是我签的。两次转款时,都是程贵林找我去做的手续。我催了程志刚好几次还款,程志刚都说等他儿子还呢。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4月15日取款凭条、放款通知书各一份、业务凭证二份,证明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堡网点向被告第一次发放借款3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六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辩称借款借据和业务凭条上的字是其签的,2014年4月15日取款凭条上的字不是其签的。并要求对该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经两次传唤均未到庭选择鉴定机构,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经审查,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杨万成以修建农房为由向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堡网点申请借款3万元,当时原告是该网点职工并负责办理借款业务,原告给被告办理借款3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4月15至2011年4月14日),由程贵林(已死亡)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4月转款一次,转后本金为3万元;2012年4月15日转款一次,在此之前偿还本金2800元,本次转款本金2.72万元。2012年4月15日转款时已至第一季度利息清偿的日期,被告又向原告个人借款1623元清偿了第一季度的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清偿借款本金2.72万元及利息5267.51元,原告已替被告清偿。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被告曾经原告之手在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后偿还本金28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积极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为了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替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并借给被告1623元清偿了借款利息,被告从而取得了不当利益。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替被告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其1623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借款借据和业务凭条上的字是其签的,2014年4月15日取款凭条上的字不是其签的,并要求对该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经两次传唤均未到庭选择鉴定机构,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万成返还原告杜新学为被告垫付的银行借款本金2.72万元、利息5267.51元,共计32467.5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新学要求被告杨万成偿还其借款162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杨万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