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超、苗长伦与被告杨双才、第三人杨金平、济源市永安铁路储运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苗长伦,杨双才,杨金平,济源市永安铁路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2292号原告王超,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苗长伦,男,1945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双才,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杨金平,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济源市永安铁路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赵国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智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超、苗长伦与被告杨双才、第三人杨金平、济源市永安铁路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铁路储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3年12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9月3日、9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苗长伦,第三人杨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向征、永安铁路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双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苗长伦诉称:被告杨双才于2009年4月28日向王超借现金4085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又于2011年4月28日向王超借现金219600元。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王超于2012年5月10日提起诉讼后,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济民一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已立案执行,目前正在执行程序中。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经苗长伦担保向商军借现金3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7500元,一月一清,期限一年,又于2012年4月23日经苗长伦手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2%,期限一个月,但至今一直未还。被告杨双才为逃避债务,在其只欠第三人杨金平1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25日恶意将其在永安铁路储运公司剩余的162万元债权全部转移到杨金平名下,该行为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按期得以清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超范围转移债权(超出152万)的行为无效。被告杨双才未到庭答辩。第三人杨金平述称:被告杨双才时任乔庄村村长,李建设、李进才、常随成、周向征等人与其都是亲戚关系,由其担保将钱借给了杨双才,杨双才将钱都投到了货场上,后因货场经营者李王强感到无力经营,将货场转让给永安铁路储运公司,杨双才也身患重病,在此种情况下,其和李进才等人及杨双才商议让杨双才将对永安铁路储运公司的债权转移到杨金平名下,而杨金平名下包含杨双才所欠李建设40万、李进才40万、杨金平10万、常随成77万和周向征3万,并非仅是欠杨金平个人的债务。其认为民间借贷之间债权债务互相转让是自由的,并不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永安铁路储运公司述称:1、本案被告是否恶意转移债权,原告应举证。2、本案原告王超债权已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并在执行,所以王超无权行使撤销权。3、本案原告苗长伦是以担保人的身份行驶撤销权,而王超是以债权人形式行使撤销权,属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起审理。4、其公司本来欠杨双才142.8万元,但因杨双才在其公司筹备过程中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共计196.691万元,所以其公司现在不欠杨双才债务。5、其公司作为债务人在接到债权人杨双才的通知将债权转移给杨金平,其转让行为理由正当,程序合法。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王超、苗长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25日杨双才与杨金平转移债权通知一份,证明杨双才转移债权的事实存在,且证明转移了一部铲车,押金20万元,共计162.8万元;2、2013年3月17日,杨金平出具的在永安铁路储运公司取款96000元的收据一份及2013年3月28日杨金平与永安铁路储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里提到的铲车折算为20万元,且证明该铲车是杨双才买下卖给永安铁路储运公司的;3、2013年8月21日,杨双才给杨金平出具的转据及2013年9月4日出具的意见,证明杨双才转给杨金平的款并不全是杨金平的,不经杨双才同意,杨金平无权转款给其他人;4、协议书一份(二原告称该协议并未完全实施),证明杨双才转给杨金平的款项当中,除了杨金平本人的以外,对剩余款项仍有支配权;5、(2012)济民一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双才欠原告王超款事实的存在;6、2012年1月14日,被告杨双才给商军出具的借款30万元整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双才向商军借款30万元,原告苗长伦是担保人;7、2013年6月23日,被告杨双才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各一份,证明杨双才向原告苗长伦借款的事实。经质证,杨金平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也无异议,称当时是迫于无奈,因杨双才的病情及与其的亲属关系才出具的,当时原告苗长伦承诺能从永安铁路储运公司要出全部现金,其才同意给苗长伦10万元;对证据5、6、7认为均系复印件,与其没有法律关系,不予认可。永安铁路储运公司认为证据1、2、4均是复印件,且未加盖其公司公章,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5、6、7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王超单独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8月26日,被告杨双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双才实际只欠杨金平10万元,被告转让债权的行为是恶意转让。经质证,第三人杨金平称“杨金平”在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概念,该证明中的“杨金平”只是指杨金平个人,其认可杨双才只欠杨金平个人10万元,但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杨金平”实际上还包含李建设、李进才、常随成和周向征,其认为该证据不能推翻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永安铁路储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苗长伦单独提交的证据有:1、杨金平与杨双才及杨双才妻子李有琴、杨双才之子杨小飞、李满仓(永安铁路储运公司处理该协议的业务代表)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内容一致,但该证据上有签订协议人签名),证明2012年4月2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中162.8万元除了10万元以外,其余不是杨金平的,在此协议书当中又出现了杨金平还欠杨双才40.4万元;第三人杨金平和永安铁路储运公司是在杨双才重病急需要用钱的情况下逼迫杨双才及其家人签订了此协议;2、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杨双才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与证据1协议书相对应,证明在被告杨双才病重的情况下,第三人杨金平和永安铁路储运公司逼迫杨双才签订了该承诺书。经质证,第三人杨金平和永安铁路储运公司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永安铁路储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杨双才毁损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其公司不欠杨双才债务。经质证,二原告认为该清单是永安铁路储运公司独自拟定的,即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不予认可。第三人杨金平对此不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李进才所作的调查笔录,其陈述:当时经杨金平担保其借给杨双才40万元,是分几次借的,杨双才给其打有条。杨双才将他在永安铁路储运公司的债权转给杨金平的事其知道,杨双才告诉其他转给杨金平有钱,让其照杨金平的脸,并将给其打的条收回。之后其从杨金平手里得过十几万元。2、对常随成所作的调查笔录,其陈述:杨金平是其妹夫,他与杨双才是亲戚,2005年杨金平找到其说杨双才需要用钱,让其借给杨双才,其先借给杨双才40万元,2006年又借了8.5万元,之后又陆续借了几次,共计70多万元,最后连本带息算下来共80万元,这里面还包含有周向征3万元,都算在其名下。因永安铁路储运公司欠杨双才钱,他们就在一起协商,让杨双才把债权转让给杨金平,其以后就照杨金平的脸。后其就把杨双才借款时给其出具的手续给杨金平了,其从杨金平手中得过十几万元。经质证,原告王超、苗长伦认为李进才、常随成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杨金平、永安铁路储运公司对李进才、常随成所述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被告杨双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三人杨金平作为经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7虽系复印件,但因相关案件在本院处理,经本院核查证据的真实性属实,予以认定。原告王超单独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杨双才出具,杨双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系被告杨双才出具予以认定。原告苗长伦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杨双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三人杨金平、永安铁路储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永安铁路储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及第三人杨金平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系本院依职权制作,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杨双才欠第三人杨金平10万元钱,另外还欠李建设、李进才、常随成等人钱。被告杨双才和第三人永安铁路储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4月25日,杨双才和杨金平向永安铁路储运公司发出通知,内容如下:请将公司对杨双才的所有负债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贰万捌仟元(¥1428000),转给杨金平(身份证号:410827196307223557)。2012年3月29日杨双才与公司签订的承诺书“铲车买卖协议中未按协议履行的事项,由我全权依照协议履行”,现由杨金平继续履行,未来铲车购买发票入杨金平账户下。因此引起的所有纠纷,由杨双才和杨金平承担,与公司无关。另,经本院调查杨双才,其陈述:其与杨金平是亲戚关系,当时杨金平说让其把债权转移到他名下,其对杨金平说把其借杨金平的10万元扣下,其它的钱由其统一对外支付,杨金平也同意了,还说其如果什么时候需要支付给谁钱了,就去他那里,他写条将钱支付给其,并表示该款是其的,他没有权利支付。就这样,其将债权临时转给了杨金平。之后其病重,杨金平想吞掉其的钱。后其三番五次找杨金平要钱看病,他不给。其欠李建设连本带息19万元、欠李进才连本带息25万元、欠常随成连本带息48万元,不欠周向征钱。之前杨金平给其说过转让的债权里包含其欠以上几人的债务,其没有同意,并称因其欠债较多,不能让这几个人将钱拿走,应分摊还给别人。但2014年4、5月份时,其收回了给李建设、李进才和常随成出具的借款条,当时是其儿子办的,具体其也不知道他们是怎么说的。其也从永安铁路储运公司领了钱,包含其买的铲车折成钱,共领了40多万,这钱都包含在其转让给杨金平的债权中。另查明,被告杨双才向原告王超借款62.81万元未还,原告王超将杨双才及其妻子李有琴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给付王超本金628100元及相应利息,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杨双才向原告苗长伦借款10万元,苗长伦也将杨双才及其妻子李有琴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元月17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偿还苗长伦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外,因苗长伦曾给杨双才担保向商军借款30万元,商军将杨双才及其妻子李有琴、苗长伦诉至本院,要求三人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案现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双才转移债权的行为是否是恶意的,杨双才转给杨金平债权的数额是否远超其欠杨金平的债务数额。第三人杨金平认可杨双才仅欠其个人10万元债务,但称债权转让通知中的“杨金平”并非仅指杨金平个人,还包含杨双才所欠李建设40万、李进才40万、杨金平10万、常随成77万和周向征3万。虽然,被告杨双才对欠李建设等人的债务数额的陈述与杨金平不一致,但其认可杨金平给其说过转让的债权里包含其欠李建设等人的债务,同时也认可收回了给李建设、李进才和常随成出具的借款条,自己也从永安铁路储运公司领取了40多万,表明其转让给杨金平的债权,不仅用来抵消欠杨金平的债务,还用来抵消欠李建设、李进才和常随成等人的债务,本院对杨金平所述称的债权转让通知中的“杨金平”并非仅指杨金平个人予以采纳。现原告以杨双才只欠第三人杨金平1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恶意将其在永安铁路储运公司剩余的162万元债权全部转移到杨金平名下,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超范围转移债权(超出152万)的行为无效,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超、苗长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超、苗长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苗苗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