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4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德礼与永城市十八里镇新型材料厂、王三华、李清华、胡永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礼,永城市十八里镇新型材料厂,王三华,李清华,胡永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4343号原告李德礼,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被告永城市十八里镇新型材料厂。住所地:永城市十八里镇十里庙村。负责人王三华。被告王三华,男,46岁,汉族,住永城市。被告李清华,男,46岁,汉族,住永城市。被告胡永环,男,42岁,汉族,住永城市。被告李清华、胡永环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德礼诉被告永城市十八里镇新型材料厂、王三华、李清华、胡永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德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德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李德礼负担。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崔丹丹审判员 彭敬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