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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黎海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海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23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海某,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钟山县凤翔镇旺坝***号,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黎海某去到佛山市狮山镇官窑大榄六村联东新区333号日租夜租旅馆,并支付100元租住了该旅馆305房,后分别容留黎某、潘某胜、潘某红、潘书某(均另案处理)等吸毒人员多次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至2月2日23时许,黎海某及上述吸毒人员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了吸毒工具一批和留有白色粉末残留包装袋四个。经鉴定,现场起获的四个包装内残留粉末净重0.3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海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扣押物品清单查明,民警从现场起获自制液体1瓶、锡纸1捆、锡纸条1叠、钳子1个、吸管1包。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海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海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吸毒工具自制液体1瓶、锡纸1捆、锡纸条1叠、钳子1个、吸管1包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粉末0.39克,均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