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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杜某某、梁某甲、陈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梁某甲,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女,1963年6月4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谭英,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甲,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志源,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女,1963年4月8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凯麟,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谭英、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志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凯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始,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以中山市民众镇三墩行政村三墩市场边的住宿为据点,接受周某甲、黄某甲等人投注,进行“六合彩”赌博。2014年7月始,被告人陈某甲在民众镇三墩行政村围尾上街5之一安民副食店为据点,接受杨均培等人投注“六合彩”,并将投注总额上报给杜某某、梁某甲,杜某某汇总后上报给上家“阿辉”(另案处理)并在开奖后与“阿辉”对帐。截至2014年11月25日,杜某某、梁某甲接受他人投注总额合计人民币20万余元,陈某甲接受他人投注总额4万余元。同年11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三墩市场住宅处抓获杜某某、梁某甲及参赌人员周某甲等人,现场缴获“六合彩”投注单、收据、笔记本、“六合彩”报刊等。同日,公安人员在安民副食店内抓获陈某甲及参赌人员杨均培,现场缴获收据、投注单、记录本、“六合彩”报刊等。归案后,杜某某、梁某甲、陈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陈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获的收据、赌博单据及统计明细表、手机通话清单、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手机音频信息、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周某甲、黄某甲、陈某乙、何某某、陈某丙、梁某乙、黎某某、陈某丁、黄某乙、杨均培、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陈某甲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杜某某、梁某甲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甲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杜某某、梁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杜某某、梁某甲、陈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梁某甲、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陈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所提三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某甲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三被告人进行非法“六合彩”赌博已持续一段时间,不属初犯、偶犯,被告人家庭需要照顾、身体不好,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陈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所提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有悔罪现,陈某甲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振毅人民陪审员  吴泽民人民陪审员  关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素芳佘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