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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5年9月9日。被告张某,男,生于1966年5月1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8月20日在城郊乡民政所领取结婚证,1992年6月22日生男孩张某甲,2006年6月25日生女孩张某乙。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日常生活中经常争吵,矛盾不断积压,生气吵架不断。近几年来被告不断找茬,原告若争辩被告张口就骂,且骂不能还口,否则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还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2014年11月25日两人争吵时被告又提出要原告给他离婚,打骂原告,逼原告去死。2015年1月12日晚,两人再次生气后,被告将房门撞开再次打骂原告,将原告身上多处打伤,造成原告数日在家休养治疗。原告的人格尊严完全丧失,双方在一起已无任何感情可言。现诉请离婚,女儿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分共同财产。原告刘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南召金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我单位职工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系同一人,和工商局张某系夫妻关系。”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20日在南召县城郊乡民政所登记结婚。4、张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儿子张某甲生于1992年6月22日。5、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收养登记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养女张某乙生于2006年6月25日。6、1992年5月19日被告的No.0003551号土地使用证和No.000961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二组有宅基地131.39平方米,混合一层4间房屋73.93平方米。7、房屋现状照片(复印件)五张,证明原、被告现有楼房二层。8、文印部照片(复印件)一张。9、门锁被损坏的照片(复印件)四张。10、原告带伤的照片(复印件)五张。被告张绍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未到离婚地步,且子女还小。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养女张某乙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春节前原、被告就不在一起生活了,原告与女儿住一楼,被告住二楼;若原、被告离婚,女儿愿随原告生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门锁本来就是坏的,不是被告撞坏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不知伤从何而来。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拿小孩说事。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被告不承认是自己造成的后果,因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实质性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8月2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在南召县城郊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0年4月7日,双方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6月22日,原告生育儿子张某甲,现在郑州市打工,已能独立生活;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收养了2006年6月25日出生的女孩党某,户籍名为张某乙。2014年11月25日,因纠纷开始分开生活,原告与女儿张某乙住一楼,被告住二楼。2015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儿子收养了女儿,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琐事生气,但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程度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平审 判 员  吴丰成人民陪审员  张文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立东 来自